申请人: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
被申请人: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26951844号“三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三沙市”这一地级市的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香烟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卷烟产品是来源于具有国家、政府背景的企业,并基于对国家、政府的信赖,对商品的质量、品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三沙”烟具有悠久的历史,该品牌在三沙市成立之前就已经在香烟商品上获准注册。答辩人是基于在先已注册的第1054812号“三沙”商标提出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地名三沙相联系。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相关商标信息;
4、第一批海南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通知书及详细内容;
5、相关推广及宣传照片;
6、产品照片;
7、销售报表、产值表、税利表;
8、销售协议、发票及准运单;
9、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报告、相关评价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被申请人名下第1054812号“三沙及图”商标于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第1054812号“三沙及图”商标于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三沙”与被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三沙及图”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在先“三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接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及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三沙及图”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延续关系且已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争议商标与商品来源之间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三沙及图”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并未产生欺骗性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三沙及图”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延续关系并持续使用;加之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经使用,在香烟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亦不易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