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91700号“花边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边面 27491700

阅读:18398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百瑞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宇鑫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匀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7491700号“花边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花边面”是面条等面制品的一种常用的称呼,属…

  申请人:山东百瑞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宇鑫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匀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7491700号“花边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花边面”是面条等面制品的一种常用的称呼,属于面条的一种统称,其用在争议商标所注册的“发面团用酵素;甜食;面包;饺子;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花边面”用在“挂面”商品上,仅直接表示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花边面”用在“面粉;粗面粉;生面团”商品上,缺乏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狗常用搜索引擎搜索“花边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花边面”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注册的“发面团用酵素,甜食,面包,饺子,食用淀粉,调味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面制品的一种常用称呼,不属于面条的一种统称,其用在“挂面”上并非是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用在“面粉、粗面粉、生面团”上具有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实物图、质量检验单、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及部分发票、授权委托书、网络店铺截图、通过中国物品编码扫描截图、“花边”相同商标汇总、30类“花边+”构词结构商标汇总、30类含有“花”和“面”的商标汇总。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花边面”是面条等面制品的一种常用的称呼,属于面条的一种统称,其用在争议商标所注册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发面团用酵素;甜食;面包”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规范的,或在相关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俗称。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而言的,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有,反映了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边面”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后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花边面”商标用在“挂面”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发面团用酵素;甜食”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7491700号“花边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边面 274917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7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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