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丽莹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2654号“华艺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023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梁丽莹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1892654号第11类“华艺嘉”注册商标,原第2189265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销售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有相应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借记账户清单、销售发票;
3、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区别,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说明、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商品清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龙头、洗涤槽”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坐便器;浴室装置”商品一并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灯;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坐便器;洗涤槽;浴室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