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大千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92650号“麦田麦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879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大千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7492650号第35类“麦田麦甜”注册商标,原第749265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后从未间断使用,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合作,有着良好的服务口碑,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带有复审商标的口袋、碗、杯子图片、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经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口袋、碗、杯子图片、宣传图片为无证据形成日期的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