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42848号“优酷小猪 You Ku Pig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酷小猪 You Ku Piggy及图 36042848

阅读:73032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漳州中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6042848号“优酷小猪 You Ku Pig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5733号“YOU…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漳州中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6042848号“优酷小猪 You Ku Pig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5733号“YOUKU”商标、第19345352号“YOUKU”商标、第22113299号“YOUKU”商标、第19345359号“优酷”商标、第32020197号“优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 世界都在看 YOU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优酷 YOUKU”系列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4、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而争议商标亦无新的权利主体承继,故争议商标因丧失专用权基础而无法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演变的报道;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优酷 YOUKU”系列商标获保护的证据;

  4、百度百科关于“优酷网”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申请人专利情况;

  9、国家图书馆关于“优酷 YOUKU”的检索结果;

  10、相关报道;

  11、在先案件裁定文书;

  1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优酷 YOUKU”商标的情形;

  13、被申请人主体信息;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香;婴儿用洗发剂;沐浴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七曾于2014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YOUKU”和引证商标四、五文字“优酷”。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但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在权利主体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未对争议商标作出处分,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确无继受人或受让人,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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