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欧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23556694号“OV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其“vivo”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0827号“VIVO”商标、第9773708号“vivo”商标、第11940078号“VIVO”商标、第11940126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市场运营主体,其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缘,且其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基本重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OVVI”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vivo”品牌宣传推广及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vivo”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vivo”商标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行业推荐函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电话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电话机;手提电话;变压器(电);荧光屏”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电话机;手提电话;变压器(电);荧光屏”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采矿;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家具保养;干洗;消毒;电话安装和修理;艺术品修复”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采矿;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家具保养;干洗;消毒;电话安装和修理;艺术品修复”服务上。
3、申请人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防锈;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或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关系密切。争议商标“OVVI”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vivo”字母组合相同,仅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