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07353号“龙力士 LONGL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力士 LONGLISHI 36907353

阅读:106233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福建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36907353号“龙力士 LONGL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福建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36907353号“龙力士 LONGL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第27043483号“大力士”商标、第6814022号“大力士”商标、第34013123号“大力士”商标、第27420249号“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大力士”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为个人,申请商标类别繁多,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摹仿申请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证照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及其“大力士”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大力士”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6、申请人“大力士”商标注册情况;

  7、百度关于“冰晶粉”功能用途的解释;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消防泡沫液;冰晶粉;助焊剂;淬火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尖晶石(化学制剂);防火制剂;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清漆;油漆粘合剂;苯乙烯树脂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01月17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3489号《关于第10573707号“大力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淬火剂、冰晶粉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着色剂等全部商品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淬火剂、冰晶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淬火剂、尖晶石(化学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龙力士 LONGLISHI”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大力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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