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盛联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绍兴市松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52466号“S·L FIL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522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03月23日至2021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过滤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最早注册和使用,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商业使用,并且是合法、长期、持续的。根据相关法律与裁判之精神,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证明程度不宜做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给九台区九台亿隆挖掘机配件服务部的授权书;
2、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包装箱或包装盒的照片;
3、长沙经销商门店照片;
4、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企业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盛联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泵(机器);过滤机”商品上。
2、本案被申请人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过滤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只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实际形成时间及使用情况无法确定。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