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长生鹿胶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陵园管理局
申请人因第13673230号“长生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239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2月24日至2021年0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之日起一直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微信视频号推广信息;
3、产品信息;
4、销售合同及发票信息;
5、域名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辽宁长生鹿胶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2021年6月22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由辽宁长生鹿胶产品开发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长生鹿胶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长生鹿”鹿胶相关产品的介绍、推广宣传、销售等证据,而并非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广告宣传等服务的证据,与本案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