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45593号“贝贝可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贝可腾 17345593

阅读:77856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拉缇斯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贝可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45593号“贝贝可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334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拉缇斯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贝可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45593号“贝贝可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334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2月03日至2021年0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注册复审商标,并在注册后连续地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出的三年不使用的理由纯属无中生有,其撤销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办公经营租房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授权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授权书及发票、申请人与其授权经销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回单及收款收据、申请人经销商与案外其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收据;

  4、商品租赁特卖协议;

  5、产品加工合同。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收款收据;

  7、申请人入驻京东的信息及网络搜索引擎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拉缇斯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抱婴儿用吊袋;书包;钱包(钱夹);雨伞或阳伞的伞骨;手提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背包;马鞍扣栓”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婴儿背袋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多份授权书,我局对苏州为有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和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区城区布知足服饰店、吴中区城区贵妃服饰店、苏州新鋆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多家申请人经销商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授权许可人之间的授权情况、交易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销售交易情况。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其实际形成时间及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证据2、4仅表明申请人租赁房屋、场地情况,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加工合同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6为手写单据,证明力较弱,在案并无相应的销售发票等更具公信力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本文《关于第17345593号“贝贝可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贝可腾 173455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73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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