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美益天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78779号“液体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881号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2月04日至2021年0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健康饮料、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的创业公司,公司产品为V18天山巴旦姆饮料,是不使用增稠剂、防腐剂、色素等添加剂的健康植物饮料。申请人有权在第32类使用“美益天”、“V18”、“天山巴旦姆”商标。其中,“V18”系申请人的主商标,在其生产的植物饮料中以V18+产品系列名称来指代不同的系列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通过印有复审商标的宣传单进行广告宣传,通过线上、线下持续不断地销售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合法并符合商业惯例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抢夺申请人具有良好声誉和口碑的涉案商标的意图,抢夺市场份额,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产品宣传单及印制证据;
3、申请人商标标签印制证据;
4、标签贴附在饮料包装瓶上的照片证据;
5、申请人线下销售产品的证据;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小商店、天猫店铺线上销售产品的证据;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商品实物照片;
9、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10、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新疆美益天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无酒精果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植物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涉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亦不能作为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申请人产品宣传单印制证据、标签印制证据仅能表明申请人为其提供的商品在进入市场前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环节;证据4、8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证据5、6、9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多指向案外其他商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10荣誉证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并且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综合在案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在针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植物饮料等商品的商业活动中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植物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