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姿玲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85178号“大理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82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茶饮料”的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6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8154号商标、第5138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近似为由驳回的商品没有意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咖啡、糖、谷类制品、意大利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谷类制品、意大利面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谷类制品、意大利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