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林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水荣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24041515号“东运•牛头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湖北小蚂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金刚石锯片、软磨片、钻头、磨轮、砂轮等工具制品,具有一定知名度。“XGN及图”为申请人使用在手工用具和器械商品上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42806号“X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的第39977377号图形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宣传图片;2、产品包装图片;3、授权书及销售合同、出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9977377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未生效,被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申请人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个体户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票;3、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砂轮(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磨具(手工具)、磨刀轮(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磨刀石、磨镰刀石、钻(手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割工具(手工具)、钻头(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钻(手工具)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在其余的金刚砂轮等商品上被予以维持,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仍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第39977377号图形商标(第8类)(该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认定该案件中的争议商标与本案中相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于2022年6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较为显著的牛头图形加之包含“牛头”等的汉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中牛头图形部分亦较为显著,且该引证商标申请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显示其使用时亦呼叫为牛头,所以引证商标整体与牛头含义亦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代事物、构图特点、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轮、钻头(手工具)、磨刀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前案已经认定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双方实际使用的商品均为磨片类商品,在使用方式、销售渠道等基本无差别,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