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17437号“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S 51317437

阅读:70560 2022-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机构股东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317437号“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201号商标、第8401975号商标、第29546978号商标、第7648031号商标…

  申请人:机构股东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317437号“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201号商标、第8401975号商标、第29546978号商标、第7648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电缆、印刷电路、磁铁、电开关、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电缆、印刷电路、磁铁、电开关、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1317437号“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S 513174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7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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