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淮安市盛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85960号“麦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605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1月27日至2021年01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
2、发票;
3、店面照片;
4、合作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证据与复审证据重合,还包括其他证据: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加工合同;
7、公司运行和文宣记录及销售数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4、6分别为采购合同、合作合同、加工合同,在无发票及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2中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在金额、货物名称等项目上与采购合同均无法相互印证。证据3、7为自制证据,整体证明力较弱,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说明南京埃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