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7151号“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 20797151

阅读:63408 2022-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州市大龙针织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71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6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州市大龙针织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71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6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4659007号“S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的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1835885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9007号“S100”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爬山鞋、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S图形”与引证商标“S图形”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爬山鞋、袜、围巾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8358851号“S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帽、袜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97151号“S图形”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爬山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爬山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爬山鞋;帽;袜;围巾”。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领带;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所涉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茄克(服装);裤带;内衣;袜”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构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爬山鞋、帽、围巾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一的“S”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的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其所主张的“S”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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