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格元(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51093036号“Single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695号“THE SINGLETON”商标、第6536845号“苏格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正在出售其持有的商标,其注册商标非出于使用目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网络搜索页面;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相关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核心技术简介;
2、被申请人及其商品所获荣誉证书;
3、商标流程状态及转让公告。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和烈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ingleron”与引证商标二“苏格登”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inglero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SINGLETON”字母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和烈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