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73878号“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第10603591号“小米”商标、第50729188号“小米 AIMI”商标、第50269508号“XIMI 小米”商标、第50117092号“MILLET SCIENTIFIC”商标、第48764318号“小米 4K”商标、第47891529号“小米科技”商标、第51447003号“小米 MILG”商标、第50992816号“小米 TV”商标、第51285841号“MILLET SCIENTIFIC”商标、第51000871号“小米 4 K XM”商标、第50914708号“小米视听”商标、第3296559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望远镜;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烙铁;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门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电视用防眩滤光片;变阻器;放大器;电插头;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电开关;红外线传感器;光电传感器;电源插座;电源插头转换器;插线板;电源适配器;避雷针;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数字门锁;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门窥视孔;烟雾探测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望远镜、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另,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电视用防眩滤光片;变阻器;放大器;电插头;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电开关;红外线传感器;光电传感器;电源插座;电源插头转换器;插线板;电源适配器;避雷针;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数字门锁;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门窥视孔;烟雾探测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