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金县夹金山清多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689722号第30、31类“金山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112488号商标、第15107685号商标、第15245795号商标、第5类第52936915号商标、第30类第18582101号商标、第31类第1294684号商标、第3027425号商标、第40348314号商标、第1486843号商标、第281259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240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并无产生混淆误认的实际情况发生。其他类似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订单、合同、发票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营养补充剂、药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避孕制剂、性高潮霜、雌激素制剂、阴道润滑剂、卫生内裤、月经垫、卫生巾商品上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山玫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玫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金山”,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识别文字“金铖玫瑰”、“金顶玫瑰”、“金香玫瑰”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全部复审商品、第31类活家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