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武县颐生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蓉兴鑫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36746945号“大印窝托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5210号“窝托泉”商标、第21071275号“窝托泉及图”商标、第21224487号“窝托泉 WOTO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外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产品交易凭证;
4、申请人参加展会、商业活动照片;
5、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印窝托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窝托泉”,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