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天狼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义新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友谊商厦室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6日对第48097020号“斯凯沃夫SKY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6154号“Skyworth”商标、第31275964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与模仿,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成员结构图、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许可授权书;
2.申请人及“创维SKYWORTH”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创维SKYWORTH”商标驰名认定情况;
4.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申请人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
5.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6.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产品在各大网上购物商场销售截图;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抄袭商标情况;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消毒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已经在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等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商标于2004年2月25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斯凯沃夫”、英文“SKYWOLF”及两条横线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Skyworth”、引证商标二“SKYWORTH”文字构成、呼叫不同,含义有所区分,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尽管申请人“创维SKYWORTH”商标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消毒器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