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24693号“LIS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MORE 42424693

阅读:60059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时卡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2424693号“LIS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菲时卡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点睛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2424693号“LIS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以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FISKARS集团官网介绍页面及简要译文;

  2、百度百科对FISKARS的介绍页面;

  3、申请人官网对WATERFORD LISMORE产品的介绍及简要译文;

  4、美国商标网登记的“LISMORE”商标档案;

  5、新闻媒体对申请人“LISMORE” 品牌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档案和他人在先品牌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关于部分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第38797116号、第38797058号、第38800137号、第38794332号“杜邦美岩”商标、第41595980号、第41594504号、第41595611号“梵高•星夜”商标、第41596502号、第41595986号、第41595299号、第41595612号“向日葵•梵高”商标、第41595983号、第41596807号“理查德•米勒”商标、第41594590号、第41596106号、第41494601号、第41594140号“拾穗者•米勒”商标、第41594497号、第41595291号“保罗•塞尚”商标、第41596113号、第41594511号、第41594127号、第41595005号“法兰克•穆勒”商标、第41594128号、第41595606号、第41594602号、第41595615号“傅抱石”等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或美术作品、知名画家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已将“LISMORE”做为商标使用在贴面板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LISMORE”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梵高•星夜”、“向日葵•梵高”、“理查德•米勒”、“拾穗者•米勒”、“杜邦美岩”、“保罗•塞尚”、“法兰克•穆勒”、“傅抱石”等多件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或美术作品、知名画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其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2424693号“LIS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MORE 424246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6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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