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对第41656435号“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以“华为”品牌为核心,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鸿蒙”是申请人自2012年开始规划的自有操作系统,经过申请人持续研发以及投入广泛宣传使用,已备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582338A号“鸿蒙”商标、第38599463号“华为鸿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具欺骗性,若其投入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3、申请人发展历程;4、“华为”手机介绍资料;5、“鸿蒙OS”的官网介绍资料;6、360百科关于“华为鸿蒙系统”的介绍资料;7、“鸿蒙”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微博推广证据;8、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产品销售页面;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10、申请人“鸿蒙”品牌的在先知名度证据;11、申请人在先“鸿蒙”商标档案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鞋刷;盘”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线;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刷;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操作系统领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牙线;牙签”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鸿蒙”未注册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施达舒”、“舒施达”、“FRESHB”、 “无比消”、“贝乐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线;牙签”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