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陆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能登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4187820号“陸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5年,现已成为集特色农业、健康产业、休闲旅居、酒店餐饮、钢材物流五大核心产业于一体的区域性大型民营集团化企业。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93159号“陆侨及图”商标、第1788812号“陆侨及图”商标、第1784176号“陆侨及图”商标、第3629220号“陸僑迷尔”商标、第3629221号“陸僑龍珠”商标、第3629222号“陸僑珍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部分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海南省海口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活动照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固定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陸僑”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经审查在“咖啡馆”等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4枚商标,其中包括“德高大将军”、“荣高”、“海核”、“椰树”、“明珠岛”、“海钢”、“迪古里拉”、“东方集泰”、“红牛”、“路孚特”、“故宫御坊”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部分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之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均为“陆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相同,且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体设计相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亦同处海南省海口市,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4枚商标,其中包括“德高大将军”、“荣高”、“海核”、“椰树”、“明珠岛”、“海钢”、“迪古里拉”、“东方集泰”、“红牛”、“路孚特”、“故宫御坊”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