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22923号“溢禾烤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溢禾烤奶 40722923

阅读:122113 2022-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凯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40722923号“溢禾烤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凯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40722923号“溢禾烤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01568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92880号“益禾烤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模仿知名商标的恶意,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申请注册多个与争议商标及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的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及商标审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益禾堂”品牌介绍、所获荣誉;

  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武汉熠汇饮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2012年加盟合同;

  4、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门店分布情况;

  5、2013-2021年申请人部分特许加盟合同;

  6、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7、部分对益禾堂的报道;

  8、申请人在行业内的排名情况;

  9、部分侵权商标侵权证据公证书;

  10、部分在先判决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申请中,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撤销通知发文的状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益禾堂”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以及版权证书;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视频等资料;被申请人广告宣传以及店面加盟合同、发票;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0类研磨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加工、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布料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吹制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服装制作”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加工;服装制作”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研磨;布料处理;木器制作;纸张加工;烧制陶器;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饮料加工机器和设备出租;服装制作”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吹制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研磨;布料处理;木器制作;纸张加工;烧制陶器;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饮料加工机器和设备出租;服装制作”服务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吹制玻璃器皿服务上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吹制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吹制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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