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百媒会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77580号“L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3206号“LIEC”商标、第25323551号“L.F.C.及图”商标、第G1580694号“LFC”商标、第56138703号“觅营L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四在动物训练服务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LEC”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但尚未生效,且是否援引该类服务对审理结论无影响,故本案中在该类服务上未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