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变更前名义: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04996号“GENE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9219号“GENEROUS”商标、第3101851号“GENEXUS”商标、第4793847号“GENEROUS”商标、第40489212号“GENEROUS”商标、第22463139号“GENEXUS”商标、第44057382号“GENEXUS”商标、第17675975号“GENEO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建筑设计等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室内设计等商品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GENEOU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