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1353号“松鼠买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36056707号“松鼠快印SQUIRREL.PRINT”商标、第36012669号“松鼠驿站”商标、第35055714号“松鼠儿童口腔”商标、第26217444号“松鼠严选”商标、第31437513号“松鼠AI教育”商标、第10570422号“松鼠钱包”商标、第31948095号“松鼠矫正 SQUIRREL DENTAL”商标、第27144055号“松鼠跑腿”商标、第31997288号“松鼠小店 SQUIRREL'S STORE”商标、第26217443号“松鼠惠选”商标、第18459512号“松鼠 90”商标、第18882032号“松鼠铺子”商标、第28181513号“松鼠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十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撤销;我局的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十一、十二、十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