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阳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74263号“千米网 千米QIAN MI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5613752号“KM”商标、第29756135号“千米特”商标、第17081924号“一千米”商标、第12316771号“8千米”商标、第15612872号“KILO KM&METERS SKANDINAVIEN”商标、第24733034号“千米通”商标、第19046509号“千米电商云”商标、第19046479号“千米云”商标、第14832406号“千米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申请注册的。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600余件不同的商标,其中大部分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申请,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短期内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且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证据,足见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综上,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恶意明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