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池文雄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93623号“DID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72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受让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证明;3、被许可人店内照片;4、被许可人出具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销售单及出货单等;5、包装袋照片。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再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5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主体资格及复审商标信息;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提供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加之证据3及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进出口代理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且上述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