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577767号“好运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950707号“好运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962号“好运新娘HAO YUN XIN 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52913号“好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正装出租”服务上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正装出租”服务上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