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容佰亿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6975094号“斯蒂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78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受让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并已提交大量使用宣传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拼多多平台销售证据截图(已公证);2、抖音平台使用宣传证据截图(已公证);3、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宣传销售证据及聊天记录(已公证);4、复审商标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委托他人印制商品包装、标签、货架的合同及单据;6、仓库及生产线视频;7、被许可人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委托运输协议。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怀疑,其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使用主体,显示商标亦非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营澳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导热油、润滑脂、润湿油、皮带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准备工作;证据1-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网络平台上实际销售并宣称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机油、润滑油商品;证据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机油、润滑油商品,加之证据4、6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机油、润滑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润滑剂、齿轮油、导热油、润滑脂、润湿油、皮带油商品与润滑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