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4628号“Preci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51687号“PRECILEC”商标、第37004461号“PRECIL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且指定商品也不存在近似的情况,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2、申请人信息的网页检索;3、百度搜索引擎中通过关键词“Precilec”以及“飞浩电气技术Precilec”的搜索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成像相机;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