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星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7691号“STAR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2237号“领衔主演 MAIN STARRING”商标、第31598923号“Starring House”商标、第13325038号“STARKING”商标、第16183872号“StarK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210568号“STARTING”商标、第35111147号“Ring 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96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含义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数商标。申请商标“STARRING”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MAIN STARRING”、“STARRING HOUS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