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仲伟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8835号“西西里 巴克科斯 SICILY BACCH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4979号“西西里”商标、第6220467号“巴克斯”商标、第6220468号“巴克斯”商标、国际注册第601077H号“SICIL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使得商标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使用证据;荣誉;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西西里”属于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西西里”与引证商标一、四的“西西里”、“SICILIA”(可译为“西西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