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雷斯泰克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72795号“ProCut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并非对激光切割头产品的常规表达用词。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专业切割。申请人作为激光切割行业的领军企业,将申请商标用于对于激光切割设备及设备相关零配件、应用软件程序等产品上是相关公众选择申请人产品的重要识别之一,不应被视为描述性用词或欺骗性用词。申请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用于“切割机;金属加工用切割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具有商标识别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业登记证;商标许可协议;产品销售宣传证据;获奖证据;百度网页检索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Pro”(可译为:专业的)及“Cutter””(可译为:切割机)组成,将其使用于第7类“切割机;金属加工用切割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之外,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质量等产生误认,使用于“切割机;金属加工用切割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申请商标用于第9类“非医用激光器;镜(光学)”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种类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