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峰丽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1589号“他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657号“他”商标、第3876659号“他”商标、第3942101号“他”商标、第31102837号“他+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具体含义以及呼叫和发音等方面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标识不具有欺骗性,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也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情形相近的注册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该标志含“啤”,用作商标使用在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种类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他”,在读音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