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90428号“冬箭DONG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冬箭DONGJIAN 25290428

阅读:113155 2022-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钦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5290428号“冬箭DO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钦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5290428号“冬箭DO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及裁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多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优浴库UYUQKO及图”、“小牧严选”、“小箭严选”等共8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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