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莆田市闽中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百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锵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52885495号“喜心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68582号“喜天果及图”商标、第11091987号“喜天果”商标、第48093316号“喜心田”商标、第42593722号“喜心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参与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T847《糖水银耳罐头》起草单位的情况;2、宣传使用材料;3、荣誉证明;4、相关商标信息;5、百度地图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是据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榆林旺田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金铃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并无援引引证商标三、四提出相对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有关评审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