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中盾财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9838503号“中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湖南红盾工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及知识产权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合法取得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行业经营资质证书、荣誉证明、商标使用材料、发票和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南红盾工商黄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2018年9月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湖南红盾工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菏泽中盾财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原名义湖南红盾工商黄页有限公司名下共有8件商标,变更后名义湖南红盾工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共有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2001年《商标法》无相应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引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2年10月14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下共仅11件商标,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