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96875号“锣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锣响 35896875

阅读:121608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山杏花村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岳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5896875号“锣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10503号“锣响”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山杏花村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岳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5896875号“锣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10503号“锣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8575号“锣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锣响”是申请人字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使用的商品紧密相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料;销售资料;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销售发票及捐赠证书。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运载工具底盘底漆;底漆;松节油(涂料稀释剂);磁漆;铝涂料;漆稀释剂;釉料(漆、清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底盘底漆”商品作用于运载工具底盘,属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小型机动车”等商品的组成部分,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锣响”,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锣响”的呼叫及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锣响”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所处地域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锣响”商标及其知名度具有知悉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底盘底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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