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乐力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麦德豪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0248170号“保乐力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第6715448号“保乐力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的“保乐力加”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保乐力加”是申请人字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主体资料;媒体报道资料;销售资料;荣誉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和涉嫌抄袭第三人知名品牌的相关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建筑用马赛克;非金属砖地板;瓷砖;耐火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3类“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阿斯顿宾利”、“星美乐”等5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共存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威士忌酒”等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未注册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误认系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或产地等特点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基于来源混淆而造成的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
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和字号“保乐力加”文字并非日常用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前述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阿斯顿宾利”、“星美乐”等与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或字号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前述注册进行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