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好小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11370号“好小子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1175号“好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绘画板;卡纸板;水彩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黑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小子机器人”与引证商标“好小子”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出版物商品外的文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