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99280号“木伦河梦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伦河梦龙 53499280

阅读:126980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冰师傅启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53499280号“木伦河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冰师傅启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53499280号“木伦河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66321号“梦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3566号“梦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1377号“梦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462号“梦龙MAG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3461号“梦龙MAG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23565号“梦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部分产品销售资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部分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量带有“梦龙”字样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包含“梦龙”商标的注册信息;宣传广告及荣誉资料。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可乐;乳清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在第30类“食用冰;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小吃用冰;冰淇淋凝结剂;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已经在第32类“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已经转让至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已经出具书面承继声明。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及注册了5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包括完整包含他人商标的“木伦河明治”、“冰师傅七喜”、“木伦河德芙”、“冰师傅士力架”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木伦河梦龙”,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梦龙”,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对“木伦河”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可乐;乳清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木伦河梦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梦龙”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完整包含他人商标的“木伦河明治”、“冰师傅七喜”、“木伦河德芙”、“冰师傅士力架”等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悉前述他人商标的可能,却未进行合理避让,而是在他人商标前面加上自己商标或字号进行注册,该类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对“木伦河”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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