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00813号“伊利 专业乳品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3214518号“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354号“PRO”商标、第36143652号“PRO”商标、第23888410号“PRO”商标、第22374702号“P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上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请商标含有“专业乳品”字样,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利 专业乳品 PR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PRO”,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称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专业乳品”字样,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