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52793号“SHANG DAO FU Q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NG DAO FU QIAO及图 39852793

阅读:106004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上岛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9852793号“SHANG DAO FU 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富侨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上岛富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9852793号“SHANG DAO FU 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富侨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4027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受到过驰名保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和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富侨”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其授权由申请人行使相关权利,“富侨”字号经过发展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2、争议商标档案;3、关联关系证明、授权说明及相关网站资料;4、荣誉证明;5、“富侨”分布情况及部分分店销售资料;6、“富侨”加盟合同;7、富侨部分媒体报道;8、关于“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9、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理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室;美容院;按摩(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疗养院”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39832679号“上岛富桥”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予以保护,且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SHANG DAO FU QIA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富侨”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富侨”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富侨”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这些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富侨及图”商标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SHANG DAO FU QIAO”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部分“富侨”读音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二,从而减弱“富侨及图”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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