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成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46770584号“ERMES S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81031号“HERMES”商标、第4932845号“HERMES”商标、第1546938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4933041号“HERMES及图”商标、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引证商标五、六及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英文字号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站上公开出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信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网络上关于申请人部分产品的介绍;
4、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相关排名情况;
6、相关报道和展示文件;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及售卖商标证据;
10、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书包;仿皮革;伞;背包;裘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帆布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公文箱、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消毒剂、第9类量具、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14类手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第31类新鲜蔬菜、第37类维修信息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7件商标,其中还包括“赫莲娜”、“HR”、“LONDEN BOY SPORT”、“法地亚 FARTIER”、“H及图”等,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ERMES SPORT”系纯文字商标,其中“SPORT”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ERMES ”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ERMES”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HERME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消毒剂、第9类量具、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14类手表、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第31类新鲜蔬菜、第37类维修信息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7件商标,还包括“赫莲娜”、“HR”、“LONDEN BOY SPORT”、“法地亚 FARTIER”、“H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强独创性、高知名商标相近之商标,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亦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已在商标网站公开出售进行转让。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且缺乏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