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3887号“脂20代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81667号“脂20营养代餐”商标、第61174154号“脂20”商标、第61172059号“脂20”商标、第56695578号“脂20”商标、第60777605号“脂20”商标、第60789161号“脂20营养固体饮料”商标、第61952752号“脂20”商标、第62467807号“脂20”商标、第45105164号“脂20”商标、第59055066号“脂20”商标、第60673459号“脂20”商标、第62261304号“脂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脂20代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蜂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脂20代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复审商品的原料、品质、功能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