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河县顺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彭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41354289号“鹏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228876号“顺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面粉、大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粱酒、清酒(日本米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极为密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概况、行业推荐函;
2.“顺鹏”商标持续使用的有关材料;
3.“顺鹏”商标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4.“顺鹏”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
5.“顺鹏”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合理时间段内,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考虑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米、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