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盐城市美洁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16904833号“双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00758号“双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双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纸类加工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荣誉证书及公证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等商品上,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3、2011年5月27日,引证商标在第16类卫生纸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表明其“双灯纸业”、“双灯抽纸”品牌产品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军事农业频道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7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身立法意图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有可能利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其保护范围已及于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及不相类似的商品,对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则更在其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纸”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在“卫生纸”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双炬”及左下角开口的椭圆形边框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双灯”及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双灯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其在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卫生纸”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卫生纸、纸”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可能降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